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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欧××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人,住××省××市X组。

委托代理人蒋××,××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欧××,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户籍地××市X组。

原告黄××与被告欧××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唐茂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惠州打工期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之后于20××年6月15日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现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07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父亲生日当天见了一面之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借出去打工之际就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分居三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2010年12月31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

证据三、出庭证人邓××的证词,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份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与原告方从未联系;

证据四、出庭证人周××的证词,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份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与原告方从未联系。

被告欧××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惠州打工期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被告生育了一男孩×××。20××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9月份原、被告在原告父亲生日当天见了一面之后,发生争吵,被告借出去打工之际就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分居三年多的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借打工外出,再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分居三年多的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主张自己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欧××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黄××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欧××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黄××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唐茂满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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