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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XX,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XX,男,22岁,————。

被告杨X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吴XX,男,41岁,————。

被告吴X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范XX(本案原告),系被告吴XX之母。

法定代理人吴XX,男,44岁,————。

原告范XX诉被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9年11月10日20时20许,我搭乘被告吴XX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车由隘口往清溪方向行驶,行至G326线15KM+700M(南丘街上)处与被告杨XX停在公路右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我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秀山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斜形骨折,远端稍向内上移位,对线对位欠佳。我所受伤害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到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5099.9元;2、误工费3510元;3、护理费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鉴定费7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9元。该次交通事故被告杨XX应承担我所受损失x.9元的40%,计x元,而被告杨XX未支付分文费用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XX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范XX诉我在2009年11月10日晚8点30分,三轮车停放在公路右边,这是我家门口,门口的大灯开着的,能直接照在公路上的,这是事实。8点30分他们从隘口返回清溪的途中经过南丘,到我家门口时,未发生任何迹像,后来说是擦挂我的车,脚受伤残,我拒绝赔偿。其理由如下:1、原告的伤残不管有多严重,应立即找她乘坐的车主、驾驶员,与我无任何关系。2、说原告的脚擦挂我的车上才受的伤残,为什么不立即停下来,维护现场。报了警,未等警方赶到,人车强行逃离现场。3、案发至今快半年的时间,才诉我的状。早在五个月前,她在考虑些什么4、原告本人已40几岁的人了,建国以来党和国家有关交通及旅客乘坐的车辆,手、脚、头不要伸出车身外,难道她没有听说过吗这说明她心目中完全没有党纪、国法的概念,一旦自身不小心出了事,就强加于别人的头上,这合符情理吗5、无证驾驶车辆是党纪、国法绝对不能宽容的,她为什么要这样做呢恶果自负,我绝不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及请求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后果。

证据二、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的具体伤害后果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了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后续休养情况。

证据四、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治伤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账明细清单。证明了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鉴定伤残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该次受伤构成了八级伤残。

证据八、户籍登记卡。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九、清溪场镇东林居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实际上已在城镇生活了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且有正当收入来源。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杨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XX的事故车逃逸现场,自己骑摩托车去追过。

证据二、证人杨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事故车辆并未发生碰撞。

证据三、证人田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事故车辆并未发生碰撞。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杨XX申请,准许了证人杨XX、杨XX、田XX出庭作证。其证词供述内容均与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吴XX对原告范XX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号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九号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号载明的内容有偏见,被告吴XX的事故车逃逸现场,而且无牌无证,这些事实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吴XX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认为证据七号载明的等级构不上8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认为证据九号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是多少原告对被告杨XX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号载明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吴XX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亦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对原告范XX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号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是专业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按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载明的事实和依照的法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七号证据,经本院向被告杨XX释明后,被告杨XX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九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杨XX提供的一、二、三号证据,其收集和取得合法,但其部分内容因与本县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用。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XX驾驶无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范XX从隘口往清溪方向行驶,行至G326线15KM+700M(南丘街上)处与停在公路右侧的被告杨XX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坐在被告吴XX右侧的原告范XX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发生后,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吴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范XX无责任。原告范XX受伤后于当天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建议:1、门诊随访;2、卧床4至6周;3、骨折临床愈合后下床行走;4、术后1、3、6日分别复查X片。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9元(除去统筹后,实际支付5099.92元)。原告范XX治疗终结后,其伤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伤残(8级)。因索赔未果,原告范XX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准。

另查明,被告吴XX无驾驶证,所驾摩托车和被告杨XX的摩托车均无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XX已满16周岁,而且自己在家参加劳动。在庭审中,原告范XX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吴XX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因二被告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原告范XX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时,被告吴XX已年满16周岁,且靠自己劳动能养活自己,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又撤离事故现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5%。基于原告范XX与被告吴XX的特殊身份关系,又自愿要求放弃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范XX明知被告吴XX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规搭乘,将脚伸向车外,给交通安全留下了隐患,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10%。被告杨XX在公路上停放车辆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5%。本县X镇集贸地(东林居委会辖区)属重庆市指定的小城镇,原告范XX在该小城镇已居住多年,从事经营活动,有相当经济收入,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重庆市(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渝公交【2009】X号〕和原告范XX的诉请,原告范XX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5099.90元;2、护理费450元[住院15天(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30元"天];3、误工费1995元{50天[住院15天(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出院休息35天(5周)]×39.9元"天(x元"年÷12月÷30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住院15天×12元"天];5、伤残补助费x元[x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0%(8级伤残)];6、鉴定费700元。六项共计x.9元。至于原告范XX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可靠依据,可在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X赔偿原告范XX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杨XX承担60元,原告范XX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粟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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