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2008年5月20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金德宾馆附近,将一粒盐酸丁丙诺菲舍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波帆(另处理),获毒资50元。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圆状片剂6粒。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该白色圆状片剂检出丁丙诺菲成分。
200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XX、龙XX的供述、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200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刘某被收缴的白色圆状片剂6粒予以没收;将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