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次盗窃,2009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一服装加工厂一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刘X名丰C200手机一台、被害人晏x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名丰C200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被盗x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传唤及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