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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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丙因与被害人梁某丁有债务纠纷,即欲报复泄愤将梁某丁杀死。201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丙将梁某丁家引水管破坏,在梁某丁骑摩托车前往修理时,即在返回路X路障,并携带砂枪埋伏在旁。当晚20时许,当梁某丁修理水管完毕返回至路障处时,被告人梁某丙即持砂枪向梁某丁开了一枪,在梁某丁受伤呼救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是有原因的,主要是被害人偷其林木,还偷村上人的林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丙因与被害人梁某丁有债务纠纷,即欲报复泄愤将梁某丁杀死,并购买了长砂枪,经试枪确认枪有击发功能后寻找机会作案。201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丙将梁某丁家引水管破坏。当梁某丁骑摩托车前往修理水管时,被告人梁某丙在路X路障,并携带砂枪埋伏在旁。当晚20时许,被害人梁某丁修理水管完毕返回至路障处时,被告人梁某丙即持砂枪向梁某丁开了一枪,在梁某丁受伤呼救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18日20时55分,梁某戊用手机(略)向110指挥中心报警。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9日从梁某丙衣服口袋内搜出二枚用于击发砂枪的火冒并予以扣押。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2月21日从周某处调取得长管砂枪一支(枪身长x,钢枪管长x,木柄长x)。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辩认凶具藏匿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丙于2011年2月11日、12日到现场及对凶具(砂枪)进行指认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梁某丙作案后于当晚23时许打电话给露圩派出所所长问派出所为何找他,所长一边用电话稳住被告人一边查明该电话系梁某佳的家庭电话,并组织民警前往该村,走到半道时就发现迎面走来梁某丙,遂将其抓获。梁某丙被抓获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7、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梁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四级伤残。

8、户籍证明: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农民,家住宾阳县X村X队X号。

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农民,家住宾阳县X村X队X号。

8、被害人梁某丁陈述:我们六庄村是从附近山上引水吃,我家水管接头处常被人拔掉,而该接头处离本村梁某丙家较近并在他家出入路段上。2010年12月18日20时许,我家小水管坏了,我骑摩托车去修好后从原路X村途中,发现路上有一块长2米,宽50厘米的木板横放在路上,我慢开车怕有铁钉扎破轮胎。这时我听见二声很熟悉的干咳声,是本村梁某丙发出的。我抬头望见左上方的叉路上有个人头,因为当时月光较亮,我看见是梁某丙,这时枪就响了,我感到眼前一黑,从摩托车上掉下,不住呼喊“杀人阿、死人阿!”几分钟后梁某壬等人赶到将我送去医院。我经常跟梁某丙打交道,听声音就知道是他。还有我看见了他头像,当时距离也就五、六米左右,很近,月光较亮,他在旁边的叉路上伸出个头,我一眼就看清是他。我被铁砂枪打中头、面部及右肩部,眼部也被打中。梁某丙和我曾是好朋友,他吸毒后带我吸毒,我曾多次借钱给他吸毒。几年前我与梁某丙合伙去赌钱赢了5000元,输家给了1000元,还有4000元,当时说好我和梁某丙各2000元,后梁某丙见仅得2000元,就说我拿了他的钱,为此事两人矛盾越来越深。

9、证人梁某戊证言:证实其父亲梁某丁于2010年12月18日晚开摩托车去修理引水管,其在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后听到喊叫声,其跑出去见本村梁某壬扶梁某丁过来说被人开砂枪打伤了。听说是被本村梁某丙打伤的。

10、证人黄某己证言:听到枪声后约10分钟左右,梁某丙来到我家和我聊六合彩,过了10多分钟梁某丁的妻子来对我说梁某丁被人用砂枪打伤了。不久公安人员来到,听说要找梁某丙,我即带公安去我家时梁某丙已离开。梁某丙与梁某丁两人以前都吸毒,经常见他们在一起。

12、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她丈夫梁某丁于2010年12月18日晚在村X路上被人用枪打伤。同时证实三年前梁某丙与梁某丁之间有债务纠纷。

13、证人梁某辛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在黄某己家,听到枪声后约10分钟梁某丙来到一起聊六合彩,过了几分钟梁某丁的妻子来说梁某丁被人用枪打伤了。公安人员来后已找不到梁某丙。梁某丙与梁某丁矛盾很深,主要因为三年前梁某丁偷梁某丙的木材,梁某丙一直怀恨在心,梁某丙经常向梁某丁讨要木材钱,梁某丁却以梁某丙以前欠他钱为由不归还。

14、证人梁某壬证言:枪声响后我听见梁某丁喊二声“救命”,我顺声音跑去见梁某丁坐在路边,满脸是血,摩托车倒在村道上,车头前方有几根木桩横在路上,我上去扶梁某丁,梁某丁说“你先别管我,你去把阿阳(梁某丙)抓来,他用枪打我后跑到后背村去了。”我听说阿阳有枪就不敢去追。梁某丁偷过梁某丙的木,政府也来调查过。

15、证人梁某癸证言:我听到村X村道上有人喊:“阿胜被人用枪打伤了”,我赶到现场时梁某丁已被人扶上汽车送去医院,看见路口附近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前面有几根木条拦在车头,车的附近有几摊血迹,不久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并推定犯罪嫌疑人是梁某丙。我以前常听村上人说梁某丙经常被梁某丁欺负。

16、证人周某证言:2010年12月21日12时许,我接到派出所通知说梁某丙已供认藏枪地某在六庄村梁某干家旧宅废弃的厨房附近,叫我配合民警调取该枪。我即带民警到梁某干家厨房旧宅附近的一处灌木丛中发现了一支砂枪,民警在我的见证下将该枪取出来。该枪是一杆长管砂枪,枪身长约1.6米,木柄。

17、被告人梁某丙供述:我与梁某丁以前关系较好,两人都吸毒,2008年我因车祸住院期间关系就变了,他以为我活不了,就偷我的林木,强奸我妻子,我十分气愤,于是产生报复梁某丁的念头,心想一定要找个机会除掉梁某丁(指杀死梁某丁的意思)。于是在二年前我去横县灵竹圩花200元向他人买了一枝长管砂枪和少量铁砂及一盒底火拿回家藏,打算寻找机会“做掉”(指杀死的意思)梁某丁。为确保成功做掉梁某丁,我还偷偷地某枪到后背山无人的地某试了几次枪,确信枪性能良好后将枪藏在家等机会作案。2010年12月18日,我想到一个办法,梁某丁家用水是从山上用水管引的,正好在我家附近,可截断水管引梁某丁来修理,然后我在半路埋伏将其杀死。为确保枪良好,当天上午我又到山上试了一枪。当天晚时,我空手出来在村上东游西狂,让人觉得我没时间作案假象,后回家将铁砂全部装入枪管并装上一枚底火,用肥料袋将枪包好,防被人发现。为防枪打不响我还将两枚火冒带在身上,并带上一小刀片走山路到我家新屋附近的水井边割断梁某丁家引水胶管,后到梁某丁必经的一条村道上埋伏。约过半个钟头,见梁某丁骑摩托车路过我埋伏的地某,因天黑难确认是不是梁某丁,所以未下手,等梁某丁过去时才确认是他。于是我继续在原处埋伏了约半个小时听到我家新屋的地某有摩托车声响,便估计是梁某丁修好水管回家了,我从附近找一根木条横在距我埋伏点2-3米距离的路上,防梁某丁车速过快,使我错失下手时机。当摩托车到障碍处,骑车人想停车下车搬木条,我趁机看清楚此人就是梁某丁,我从路边跳出来,在距梁某丁约3米远面对面朝梁某丁开了一枪。枪响后,未来得及下车的梁某丁便惨叫“救命啊”,我即逃走并将枪藏在梁某干厨房旧址附近的灌木丛中,然后去黄某己家烤火,过了一会就听黄某己说派出所人来了,怀疑是我打伤了“阿胜”,我即离开去本村梁某佳家借电话打约露圩派出所所长,所长叫我自己来向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刚离开梁某连家不远就遇到公安人员了。我是朝梁某丁上半身开枪,我当时就是想一枪把梁某丁打死,我太恨梁某丁了,后来才听说梁某丁只是受伤没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能得逞,结果致一人重伤且造成四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丙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说明其所在地某,尽管被告人被抓获时不供认犯罪事实,但经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代了藏枪地某,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杀人是有原因的,主要是被害人偷其林木,还偷村上人的林木。经查,被告人对被害人矛盾很深,早已有报复杀人的动机且早已专门购买了砂枪并多次到山上进行过试枪,后才选择作案时间、地某、方法并实施了开枪杀人的行为,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至于其杀人有原因,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所以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臣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蒙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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