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在南宁市金桥客运站81路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徐某望风,被告人施某在前面堵住欲上公交车的被害人樊某某,被告人韦某盗窃被害人樊某某挂在腰间的一台松下数码照相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00元),内含储存卡一张(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5元)。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动手盗窃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施某、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