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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百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3日,百吉利公司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砌围墙绿化工程款壹拾万叁仟零伍拾元整,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2009.9.23”。原百吉利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中出庭证明“李某某干的活是我抓的,给了一部分,大部分没给。公司与太康县财政局达成协议后,在陈某某屋里,陈某某让我给他出具欠条,然后陈某某盖公司的章”。2、2003年10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百吉利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企业类型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2万美元;2003年11月2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百吉利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企业类型独资经营企业(台资)、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实收资本12万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百吉利公司欠李某某砌围墙、绿化工程款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事实有欠条及原百吉利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中出庭证言为证,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百吉利公司辩称此印章早已失控,此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并未提供印章失控后的报警记录及公告宣布公章失效的报刊公告情况,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李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百吉利公司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人民币;2、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均由百吉利公司负担。

百吉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案件存在诸多疑问。1、2007年5月份的工程款为什么到2009年9月才向其出具欠条;2、工程是否有合同、结算等工程实际履行的证据;3、欠条的内容、格式、书写人均相同,均系王某中书写伪造;4、欠条加盖的是百吉利公司的财务章,该印章失控后由王某成、王某中控制,系王某中与李某某等人共同伪造,属恶意诉讼;5、一审法官吴玉良违法违纪导致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将以实名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百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经与百吉利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副总经理王某中口头协商,李某某承包了百吉利公司东围墙重砌的施工工程,工程长290米,高3.5米,合计101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70元,包工包料,合计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李某某施工的工程按时完工,后又承接了整地绿化工程,共整地绿化3000平方米,植绿化树60棵,计工程款x元整。李某某施工的两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百吉利公司经多次催要,仍欠工程款x元拒不支付。因工程款欠款时间较长,在百吉利公司与太康县财政局达成调解协议前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围住百吉利公司的厂房讨要工程欠款,陈某某无奈让王某中给农民工出具了欠条并盖章,所以才出现王某中给多名民工书写格式、内容、书写人相同的多张欠条。2、欠条上的财务章是否失控,与农民工无关,且所称财务印章失控没有证据。3、在太康县财政局诉百吉利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李某某所干工程在该案评估报告中均有记载,百吉利公司不能推翻该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百吉利公司认可王某中原系百吉利公司副总经理,认可李某某所持欠条上百吉利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2、太康县财政局曾与百吉利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7日、2005年5月9日签订两份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太康县西二环西侧“太康县豫澳种羊场”东西宽109.5米、南北长239.8米(22.8+217)、面积73.09亩(37.45+35.64)的土地使用权(10年)及厂房、生活区房屋及波尔山羊400只作价230万元(150+80)给百吉利公司。因百吉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太康县财政局遂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协商,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内容:(1)解除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2005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房屋转让合同;(2)太康县财政局收回两协议所涉的土地、房产、配套设施及附属物(百吉利公司拉走自己生产设备一套);(3)太康县财政局返还百吉利公司已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百吉利公司投入资产296万元(共计支付446万元);(4)百吉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个人任何债权债务与太康县财政局无关;(5)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案中,为对百吉利公司项目投资现行价值提供咨询性参考,漯河惠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漯河中院委托,对百吉利公司申报的房屋建筑物装修、改建等资产进行评估,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百吉利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其中,实际测量的资产范围包括车间隔离墙、墙重砌、绿化草坪顶等项工程。

根据百吉利公司的上诉及李某某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所诉工程欠款是否属实,百吉利公司应否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吉利公司与太康县财政局签订合同后,对受让土地范围内的厂房、生活区房屋等进行了装修改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李某某诉称其承包施工百吉利公司东围墙重砌及整地绿化工程,工程欠款x元,李某某不仅提交了百吉利公司出具的欠条,原百吉利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中亦出庭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百吉利公司亦不否认该欠条上其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且涉案工程在评估报告中亦有记载。百吉利公司辩称该财务印章系失控状态下,由王某中、王某民与李某某串通所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另外处理。《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百吉利公司上诉提出的诸多“疑点”均不能推翻李某某所干工程的基本事实,且百吉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款已经与李某某或与他人结清,百吉利公司没有理由拒付工程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均由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杰

审判员庞敏

助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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