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
被告陈某。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原告阮某诉被告陈某、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阮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阮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