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长沙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原告欧某诉被告长沙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长罗勇谋
人民陪审员欧某明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