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X区人,住××市X村××组。
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宁远县人,户籍地为××省××县X组,住址同上。
原告张××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唐茂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0月8日在××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名××、××,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份跟一男子私奔,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判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成年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2011年7月23日伊塘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吵架后,遂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三、出庭证人张××,的证词,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份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与原告方从未联系。
证据四、出庭证人张××的证词,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份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与原告方从未联系。
被告何××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0月8日在××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年×月××日,被告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名××、男儿名××。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0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张××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已建立了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再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分居二年多的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何××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张××抚养成年,被告何××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成年为止;
三、被告何××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张××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增辉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唐茂满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