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父。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2月3日在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患有输卵管堵塞,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08年5月8日被告到邵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事故,生活不能自理,智力形同小孩,以后也不能再生育小孩,为自己的生育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夏某与刘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2月3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因患有输卵管堵塞于2008年5月8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只有一岁儿童的智商,经原告申请,2011年4月7日由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指定被告父亲刘某乙为监护人。原告诉请离婚,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学院李子园宿舍X栋X号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向被告父亲刘某乙借款x元,无其他共同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
二、座落于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学院李子园宿舍X栋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三、共同债务:向刘某乙借款x元,由原告夏某负责偿还,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签字时由原告夏某支付给刘某乙。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夏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