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在逃,被告人柴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零时许,在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韩营大队祁楼村喻某家门口,田红彬伙同柴某盗窃邓某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柴某先行逃离,田红彬将车开走有十米左右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农用车价值4100元。2011年7月20日,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
窃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柴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孟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好,给社会造成危害性小且系
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零时许,在周口市X区川东工业基地韩营大队祁楼村喻某家门口,田红彬伙同被告人柴某盗窃邓某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被告人柴某先行逃离,田红彬将车开走有十米左右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农用车价值4100元。被告人柴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红彬的供述,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喻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