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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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张某乙、黄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某、肖某某,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乙、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廖某、张某乙、黄某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伍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廖某与罗云赞、王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每人出资2万元,租用一家私人诊所,聘请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坤(另案处理)冒充湖南长沙湘雅医院资深“王某授”在诊所坐诊,给病人看病,聘请被告人黄某负责抓药,聘请外号为“旺几”的人负责划价和带病人去交费抓药。其中,被告人廖某负责诊所的运转和进药,罗云赞负责在诊所收钱,王某某负责在长沙请人在湘雅医院当“医托”,以“王某授”在乡下扶贫为由,将到湘雅医院找“王某授”看病的病人骗到其租用的私人诊所看病,从中给病人开出高价药物骗取病人钱财。自2010年5月4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廖某、张某乙、黄某和罗云赞、王某某等人先后在宁乡X镇以该方式先后给398名病人看病。其中,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800元、刘某某3760元、杨某某3180元、戴某某9100元,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张某乙、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已退还了被害人陈某丁、刘某某的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张某乙、黄某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伍某、肖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刘某某、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处方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退还部分被害人的财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张某乙、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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