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9日、6月30日、8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7时许,因被告人孙某妻弟刘可(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便电话联系孙某前去帮忙,孙某得知此事后,伙同曹慧超、周振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将赵某某拉至中牟县X镇X路北侧的香临阁饭店西,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右眼内侧壁骨骨折。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赵某某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孙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