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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_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_,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_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明强、罗仁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_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_于199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x‰,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余下借款本金50元和借款利息x.65元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_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和借款利息x.65元。

被告张"_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被告张"_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x‰,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_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张"_于2008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余下借款本金50元和借款利息x.65元未予偿还。2010年9月2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张"_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元和借款利息x.6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公安综合查询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_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张"_提供了借款1.5万元,而被告张"_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余下借款本金50元和借款利息x.65元未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被告张"_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元和借款利息x.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_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50元和借款利息x.65元。

如果被告张"_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张"_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罗仁举

人民陪审员申明强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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