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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人朱某在长沙酒吧一条街上一酒吧内,2次向一陌生男子购进毒品K粉共55克,带回益阳市X区进行贩卖。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资阳区眼科医院,贩卖毒品K粉200元约2克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2012年2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朱某在赫山区X区附近,贩卖毒品K粉200元约2克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3、2012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在赫山区桃花仑莎莎化妆品店,贩卖毒品K粉100元约1克给吸毒人员徐某。过了几天,被告人朱某再次在莎莎化妆品店,贩卖毒品K粉0.3克给徐某。

2012年3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朱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49.6545克,经鉴定检验出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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