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荥阳市X村X路口,遇到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甲,遂生歹意,便上前拉着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用胳膊将被害人拦倒在地,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强行劫走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200元和手机(诺基亚E63)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荥阳市310国道任庄观测站,看到推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乙,遂生歹意,上前用胳膊将被害人李某乙拦倒在地,并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强行劫走被害人李某乙的现金200元和手机两部(中兴F290型与华为2808型)。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共价值331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