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诉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任某为被告运送煤炭共计244.34吨,金额189360元。被告截止2011年1月29日付原告货款9万元,余款99360元未付,并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任某为被告运送煤炭共计244.34吨,金额189360元。被告截止2011年1月29日付原告货款9万元,余款99360元未付。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至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任某账面余额九万九千三百六十元整(9936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18936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虽还款90000元,但仍欠9936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其偿付欠款9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货款九万九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巩义市瑞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