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河南省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女,该公司经理。
原某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某河南省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及魏某与被告牛某、李某朱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牛某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某诉称:原某魏某购买预x豫x挂解放牌半挂车一辆,挂靠并登记在原某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5月7日,车辆由司机胡凤林、屈军远驾驶至镇X镇柳湾加油站附近,因堵车就排队等候,被告牛某的司机想插队,因言语不通,原某的司机没有挪车,牛某的司机亢少明就将我的司机打伤,并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为此发生打架,被告挡住原某的车辆不让开走,被告李某将车开到附近的一个石料场,由二被告将车扣住不予返还。原某的车是营运车,而且车上还拉41吨煤炭,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返还原某车辆,并赔偿因停运给原某造成的损失。
原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某法人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任某的合法身份。
3、任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基本情况。
4、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车辆的挂靠情况。
5、魏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情况。
6、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物权登记和主挂车的情况。
7、道路运输证,证明被扣车辆是营运车辆。
8、保险证,证明该车系强制性的保险,和合法上路情况。
9、博源矿煤炭出境证、准销证,证明2011年5月7日该车被扣时车辆拉有煤炭和允许出境和准销。
10、2011年5月7日被扣车辆过磅单,证明有煤炭净重40.74吨。
11、2011年4月27日运输合同,证明原某车辆是与中天货运拉的煤炭,运费每吨375元。
被告牛某辩称:原某雇佣司机胡凤林、屈军远持砍刀,铁棍将被告司机袁小军、亢少明殴打致伤,二人分别住院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近伍万元,原某方未付分文医疗费。事后,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原某拒不进行赔偿,迫不得已,受害人家属堵住车辆,不让开走,并非被告扣车。
被告牛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亢少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亢少明的受伤情况。
2、袁小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袁小军的受伤情况。
被告李某、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镇川派出所的谈话笔录,证明扣车的经过。
2、陈某、贺玉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某车辆台板费每天在500-700元之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某所举1-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规范,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魏某是实际车主。原某对被告所举某据不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某对本院收集的陈某、贺玉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台板费过低,被告对本院收集的镇川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扣车人。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仅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暂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某魏某购买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车一辆,挂靠并登记在原某沁阳市浩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5月7日,车辆由司机胡凤林、屈军远驾驶致镇X镇柳湾加油站附近,因堵车与被告牛某的司机袁小军、亢少明发生争执,致双方发生斗殴,袁、亢二人受伤住院。随后,牛某让李某将车开到附近一个石料场,由牛某旺照车,不予返还。当时车上装有40.74吨煤炭。因打架赔偿达不成协议,2011年6月8日,原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堵车插队发生争执,以致打架斗殴,本应通过讼诉或协商解决,被告善自将原某营运车辆扣押,其行为是非法的,由此给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扣押原某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车及车上的40.74吨煤炭返还二原某。
二、被告牛某赔偿二原某车辆停运费每天按600元计算,从2011年5月7日起算至车辆返还兑现止。。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斌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艾拂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