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0年3月份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接电话。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闹矛盾,2010年农历3月8日,被告去娘家赶会,从此一去不归。双方无有子女,无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闹矛盾,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一去不归,去向不明,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给付彩礼x元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