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84年7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9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感情基础,均同意离婚。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通过媒人鲁玉梅给被告彩礼6600元,2009年6月份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买礼物折款3000元,共计现金x元。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对数额较大的部分,一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原告请求全部返还,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数额较大的部分,共计x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礼物属赠与性质,被告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袁某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3000元,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判决欠妥,请求依法改判。
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三金未予认定已偏袒了上诉人,总体来说,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鲁玉升系李某的姨父。原审时鲁玉升通过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书面证明,通过袁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袁某与李某丽订婚一事,袁某交给李某丽两捆钱,另给摆席面、礼钱3000元”。通过李某丽提交的第二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袁某起诉李某丽一事,前段时间我给袁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是有原因,现在证明以前出具的材料是无效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本案争执的袁某给付李某彩礼的数额,依据媒人鲁玉梅的证言、鲁玉升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明及袁某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的事实,再结合农村婚俗习惯,本院可以认定袁某给付李某彩礼款x元的事实,李某主张仅收到3000元彩礼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故李某接受袁某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李某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