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枪支及弹药,民警当即赶到胡某位于赫山区X镇仙峰仑水库旁的家中,在其卧室内衣柜旁查获2支枪支,在其客厅写字台抽屉内查获铅弹1664粒。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均系民用制式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查获的铅弹系制式民用气枪弹,认定为枪支、弹药。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枪支检验报告,抓获说明,户籍信息,本院(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