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31岁。
被告常某,男,21岁。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x元,后偿还x元,下欠x元于2011年7月2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常某辩称,我借原告x元钱是搞工程用款。后来还了x元,下欠x元给原告打了个欠条,现在我手头没有钱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搞工程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4月、5月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x元。2011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三月内还清借款人常某2011年7月X号”的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志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