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以来,被告人宁某利用担任焦作市X区上白作办事处田涧村X村长,负责该村与李某所挂靠的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住宅小区X村改造项目管理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07年4月、2009年9月,分别收受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甲代送的现金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为李某在项目施工协调、对外出售房屋房源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宁某到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明、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宁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宁某在接受侦查部门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宁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本案涉及土地性质至今仍为农村集体所有,根本没有发生土地征用的事实,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田涧村与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的住宅小区X组织与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不是政府公共项目;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为村里作出了积极贡献,其年龄已超过60岁,且患有糖尿病,身体状况较差,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中的六本,以证实被告人在工作中的表现;田涧村X村民的联名信一份,以证实该村村民对被告人在任期间的工作表现是认可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考虑;监管场所犯罪线索移送函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被羁押期间,曾检举揭发一起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线索,虽公安机关目前未抓获该嫌疑人,但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宁某担任焦作市X区上白作办事处田涧村X村委会主任,2008年11月辞去村X村支部书记。2003年7月,挂靠在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李某以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焦作市X乡(后更名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田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建设田涧新村X区两级申报市X村改造项目和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协议。出于缓和与村民的关系、尽快恢复工程施工、争取将位置好的房源用于对外出售等目的,李某先后于2007年4月、2009年9月分两次委托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甲送给被告人宁某现金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宁某利用自己担任村领导的便利,为李某在项目施工协调、对外出售房屋房源等方面谋取了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的亲属将8万元赃款全部予以退还上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2003年左右的时候我们村X区建设,当时田涧小区的工程是李某在建设。2004年的时候,小区建筑手续不全,缺土地、规划手续,村里老百姓也经常闹事,不让开工,阻止李某他们进料,阻碍工程进行,工程就停工了。2008年4月份的一天,当时小区还没有重新开工建设,张剑峰到办公室找到我谈工程开发的具体事宜,谈过后,走的时候他从衣服口袋里取出五沓一百元面额的共计五万元钱的人民币要给我,我开始不要,推托了几次后,他把钱放在我办公室后就走了,下班后我把五万元钱拿回家了。第二次是2009年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剑峰一起在市里吃过饭后,他开着他的绿色的越野车送我回家。到我家门口后,他在车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一厚沓钱塞给我,我说我不要,把钱丢到他车里就下车走了,他把钱从车里扔出来,我没有理他,继续往家走。他下车去追我,结果车门自动锁上了,进不去车里了,我又回去帮他弄车门,后来他给别人打电话让帮忙,最后他不知道怎样把车门弄开了。临走时,他又把钱从车里扔出来,就开车走了。他走后,我把钱从地上捡起来拿回家,回家后我打开报纸看了看,里边包的是三沓钱,都是一百元面额的钱,一共三万元。这两次他一共给了我8万元人民币。(张某甲送钱的原因)是在田涧小区X村里的老百姓发生过冲突,老百姓们对李某有意见,后来工程上都是照着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张剑峰的脸儿,其实工程还是李某某,李某某工程队是挂靠在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下的。兴华建筑公司的张剑峰出面替李某办理一些业务。他之所以给我钱是因为我们田涧小区的工程建设中我帮了张某甲、李某某忙。我让他们承包了田涧村X区的工程,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存在竞争,我是村里的书记,当时我有不让李某干这个工程的能力,虽然当时我也不想让李某干这个工程,但当时出于多方考虑,我也是排除干扰因素,让李某干了这个工程。他为了感谢我,另外也是想在工程建设中让我照顾、帮助协调村里的工作,支持他们的开发项目,所以张某甲给我送钱。我做为村里书记,他们想让我想办法协调村里关系,后来我多方想办法,制定了村里补偿老百姓家窑洞的办法,赔偿费是由村里支出的,使他们的工程能顺利进行,要是没有我的帮忙他们的工程根本没有办法顺利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在田涧村和李某之间的房源分配问题,当时李某为了把位置好的房源留下来自己卖,李某给村里的房源位置都不怎么好,他给我送过钱后,在房源问题上我也同意李某某做法。两次送钱都只有我和张某甲两人在场。这些钱我存了一大部分,其余的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了。(经辨认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出具的账号为(略),开户姓名为张美莲的存折的存取款明细)2007年4月X号存的x元人民币就是当时收李某、张某甲x元人民币后存了x元人民币,经我回忆当时收了李某、张某甲第一笔x元人民币后在家放了有一、二天我就存到这个存折上了,当时只存了x元人民币,我留下了x元人民币放在家了,用于家里消费了。我爱人是文盲,她连密码都不知道,所以她的工资本就一直由我保管。(经辨认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账号为(略),开户姓名为宁某的存取款明细)2009年9月27日存的x元人民币就是我收李某、张某甲x元人民币,我收了这x元后,没有花,全部存到我的这个存折上了。第一笔五万元钱我取出来后又凑着其他钱都放到我外甥女(姓陈,小名叫小霞)那里了,她自己开有公司,公司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在化总的位置。我把钱放在她公司她给我高利息,我总共凑有四十万元放在她那里,她给我打有四十万元的收条,今年我用钱取走了十万,还剩三十万在她那里,不过她还没给我改条。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解放区X村承包有工程,是田涧村X区,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2003年6、7月份签的合同。合同是以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同田涧村委签订的,这个工程实际上是我承揽的。当时合同签的是同田涧村X村出土地,并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和村民的包赔工作,我负责出资金,设计、施工,工程完工后,给田涧村一定数量的平价房,其余的房子由我销售。张某甲是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的副总,因为我的建筑队挂靠在该公司,我就叫他帮忙跑一些事。我承包的田涧新区X村改造工程就是挂靠他们的公司,我和张某甲协商,这个工程算他百分之十的股份,相当于我们合伙承包该工程,后来他也在工程里投资有18万元。2003年6、7月份,我的建筑队用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我的建筑队设计了别墅和多层的建设方案,在别墅的建设过程中,因田涧村X村民闹事,和建筑队发生矛盾,其中宁某的弟弟在工地被打,后来工程就停工了。大约2004年底,宁某任田涧村的支部书记,曾说过不管谁干也不让我干田涧村的工程。大约在2007年,为了缓和宁某的关系,尽早恢复工程施工,我同张某甲协商给宁某送5万元钱,后来我同张某甲就一起开车给宁某送钱,因为我和宁某有过节,我当时没有下车,在田涧村委门口等,是张某甲到宁某的办公室里将钱送给宁某的。张某甲出来后,我问张某甲送钱的情况,张某甲说把5万元钱送给宁某了。第二次给宁某送钱的时间我不记了,大概和第一次送钱差有两年,我和张某甲协商,为了继续疏通和宁某的关系,再送5万元钱。之后,张某甲在我的工程队项目部刘某明处取了5万元钱,送给了宁某3万元,剩余的2万元张某甲拿走了。我和我的建筑队和宁某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相互借过钱。我的工程队的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大约在2009年恢复施工。给宁某送钱的目的是想和宁某搞好关系,想要让他在我干的工程项目中对工程建设多加照顾,帮助协调村里的工作,支持我的开发项目。在宁某的支持和照顾下,我的工程建设得以顺利进行。(送给宁某钱的目的是)因为我前期已投入大量资金,工程长期停工,第一次给宁某送x元钱,是想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能够开工,毕竟工程项目是在田涧村的土地上干的,宁某有照顾、帮助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因为我是违规售房,第二次给宁某送钱的目的是想让宁某照顾我的工程建设、售房等工作,不让村X村里的工作,支持我的开发项目。如果宁某不让我对外销售房子,我无法对外销售。并且在有村民到我的工地闹事的时候,宁某也会派人到工地制止。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第一次是在2007或2008年的时候送的钱,我印象中是在宁某的办公室给的钱,当时李某安(即李某)在我的车里坐,他没有去见宁某。第二次是在2009年7、8月份送的钱,是在宁某家给的钱。两次一共送了8万元。第一次送了5万元,是李某安给我的,李某安和我一起去给宁某送钱的,当时李某安没有去见宁某,他在我的车上等我,我把5万元给了宁某,直接给的现金,没有用任何东西包着。第二次给的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在田涧村X区的项目部李某安以及开发项目部的会计(是李某安的大舅哥好像姓刘)在场把钱给我的,他俩说是5万元,我把这钱放在我的车上,钱在我的车上放有不到两天时间,我去给宁某送钱的时候发现少了2万元,我也没有给李某安说,送钱之前我和宁某一起出去吃了饭,吃过饭送他回家时在他家把用报纸包着的剩下的3万元给了宁某。两次送钱都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宁某当时是田涧村X村里的政务,李某安为了和宁某缓和关系,同时也为了让小区工程早日开始建设,就通过我给宁某送钱。所以李某安就给了我5万元后,让我给宁某送去,我就给宁某送了5万元。小区开工后李某安又通过我让给宁某送5万元,后来少了2万元,我也没有给李某安说,就把剩下的3万元送给了宁某,送这3万元是为了把位置好的房留给李某安,这样卖也比较好卖。第一次送5万元之前,我和李某安多次在一起商量如何让开发工程顺利继续下去。因为当时村民上访不让建别墅,我和李某安多次在一起商量,为了缓和李某安和宁某的关系,也为了早日恢复工程建设,最后决定给宁某送钱,商量之后李某安说:“要不给宁某送5万块钱吧”,我说:“送5万就送5万吧”。我和李某安一起去的,当时李某安没有去见宁某,他在外面等的我,我见到宁某后给宁某说:“这是5万块钱,你给村民做做工作,别让他们再闹了,赶紧让工程开工”,宁某说:“工作也得一步一步做”。我把钱给宁某,他推托不要,我就把钱给他我就走了。宁某就牵头开村X村民谈开工的事,几个月之后工程就开工了。因为工程当时说的是和田涧村合作开发,开发完成后给村里一些房,但具体也没有定给哪栋楼的哪些房。在开发过程中,村里想要些好位置的房,就通知我们去开会,这个会也是宁某牵头开的会,当时有田涧村X区开发项目部的人参加了,目的是想定下来村里留哪些房,开会的时候村里的意见是把位置好的房给村里,我们的意见是位置好的房留给我们卖,那次开会也没有形成最终意见。我们为了留着位置好的房,李某安和我商量说:“村里把好房都占完了,我们卖也不好卖了,不行再给宁某送点钱吧,让宁某协调一下,把位置好的房留给我们卖。”商量之后我俩决定再给宁某送5万元钱,后来钱在我的车里放不知道什么原因少了2万元,送钱是在晚上给的宁某,当时我俩一起出去简单吃了个饭,然后我送他回家,在他家我就把用报纸包的剩下的3万块钱给了宁某,我给宁某说:“你们村里不能想要哪些房就要哪些房,也考虑考虑我们的利益啊,把位置好的房给我们留下来吧”,宁某给我说:“这事也不是我一个人能定的,要上两委会研究决定”,我又给宁某说:“尽量帮帮忙吧”,我给宁某钱的时候他推托不要,我把钱丢给宁某后就走了,后来宁某又多次召开村两委会,最后决定位置好的房我们留一部分村里要一部分。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8月份在田涧新村项目部我的办公室里,张某甲从我这里拿走了五万元人民币,没过多长时间李某安(即李某)给我说张某甲从我这里拿走的五万元人民币是给田涧村委书记宁某的。至于为什么给宁某钱我不知道,我只是个打工的。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的工资本由我爱人宁某保管。我不认识字,也不会用工资本取钱,所以我也没有从我的工资本上取过钱,钱都是由我爱人取的。我不知道宁某是否用我的工资本存取过钱,因为我的工资本都是他保管,他也没有给我说过。我爱人在陈某某的工厂存有钱,有30万元人民币,分了多次存的,具体每次存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从2008年开始到2010年之间,我陆陆续续借过我姨夫宁某总共有30万元钱,用于我们三普生化有限公司扩大生产,我给他出一分八的利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给他结算过利息,但每次的利息都计算到本金里,利滚利。每次借他的钱都给他打条,都是以我“陈某霞”的名义打条。
7、上白作街道党工委出具的证明:宁某2005年元月至今任上白作街X村党支部书记。
8、建设田涧住宅新区合作协议书证实:2003年7月21日,李某作为乙方以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解放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合作建设田涧村X区。
9、解放区人民政府解政文(2009)X号文件《关于申报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的请示》、解放区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解建环(2009)X号文件《关于将解放区X村改造项目的请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上办(2008)X号文件《关于将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的请示》、田涧村民委员会上田字(2008)第X号文件《关于将上白作街X村X区项目的请示》、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土字(2008)X号《关于解放区X村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解放区发改委焦解计字(2004)X号文件《关于下达田涧村X区投资计划的通知》、解放区人民政府解政文(2003)X号《关于将田涧住宅新区列为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的请示》、田涧村拆迁改造安置方案、田涧新村X村改造项目材料、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200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开发改造的意见》等文件证实:田涧村X乡、区X村改造项目和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
10、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6日下发的焦政文(2004)X号文件证实:解放区X乡19个行政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11、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涧村X村改造于2003年被列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2004年解放区政府同意建设田涧住宅小区并下达投资计划。2008年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2008年6月该建设项目用地中x平方米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在建设过程中逐步办理。
12、2008年6月18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3、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显示:账户号为(略)、户名为张美莲的存折于2007年4月X号存入x元人民币;焦作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显示:账户号为(略),户名为宁某的存折于2009年9月27日存入x元人民币。
14、侦查机关在焦作市三普生化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据显示:该公司向宁某借款40万元人民币。
15、解放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强制措施许可证实:2011年6月9日经解放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五十七次会议研究决定,许可对解放区十二届人大代表宁某刑事拘留、依法逮捕,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16、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宁某于2011年6月9日被解放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线索,2011年6月9日,该局依法先后通知张某甲、李某、宁某接受询问,经询问张某甲、李某,二人先后交代了向宁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后经询问宁某,其主动供述了收受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了赃款。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的亲属将涉案赃款x元予以退还上缴。
17、焦作市X村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4日该队接到焦作市看守所的犯罪线索转递函,在押人员宁某反映在逃人员焦某的藏匿地址,经查证,焦某系上网逃犯,案件类别为职务侵占,且焦某有杀害他人的重大嫌疑,但经该队进行侦查,焦某已离开藏匿地,后失踪,线索中断。
18、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身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农村X组织的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及土地性质至今仍为农村集体所有,根本没有发生土地征用的事实,被告人宁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列举了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三种行为是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经庭审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已于2004年9月26日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且于2008年6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人宁某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宁某系自首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而本案中,根据侦查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在被告人宁某供述之前,行贿人李某已于2011年6月9日9时55分至11时25分、行贿人张某甲已于2011年6月9日11时05分至13时30分先后向侦查部门供述了向宁某款行贿的事实,在侦查部门已掌握被告人宁某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宁某于2011年6月9日13时40分至16时25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宁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将x元赃款退还上缴,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宁某历年来所获得荣誉证书及田涧村村民的联名信,不是有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在对被告人宁某量刑可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用于证实被告人宁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线索转递函,因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线索未被落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均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被告人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