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xx受雇于某西xx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2011年12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陕AGX号“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沿文苑路由南向北行至西部大道右转时,将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西部大道的杨xx碰撞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文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杨xx系交通事故引发的复合型损伤(颅脑损伤合并体多发性创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以赔偿人民币36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高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辆且未按规定让行,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xx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承担被害人亲某之全部经济损失,并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在对其处罚时可予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