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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马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称城关信用社)诉马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10日,马某某以王某栓、江永照作担保与我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我社款x元,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关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月10日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信贷员调查报告。4、贷款审批表。5、贷款合同书。6、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马某某辩称,2006年1月10日的借款x元属实,借款手续上借款人栏我的签名及加盖的私章亦属实,但该借款系借新还旧,属换契约连本带息一起转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马某某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王某栓、江永照;一、贷款种类:流资,二、借款用途:购料,三、贷款金额:x元,四、贷款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合同借款人栏签署马某某姓名并加盖印章,保证人栏签署王某栓、江永照姓名并加盖印章。合同成立后,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城关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其追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诉讼中,城关信用社撤回对王某栓、江永照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城关信用社提供证据,以及马某某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马某某之间于2006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城关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城关信用社撤回对王某栓、江永照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马某某辩称该款系借新还旧息转本转来的,城关信用社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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