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缺席)
被告陈某,女,生于1972年。(系张某甲之妻,缺席)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65年。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65年。
被告孙某,男,生于1971年。(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陈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孙某、陈某担保,在原告农信社处贷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9‰,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x元和诉讼费用6400元。诉讼中,原告称张某甲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变更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甲、陈某共同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依约定利率9‰计算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孙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农信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甲借款申请1份,证明担保方式为保证,不是抵押;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3、保证函五份;
4、借款借据2份;
5、结婚证1份。
证据1-5用于证明:1、张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某甲由张某乙、张某丙、孙某、陈某及案外人罗琴钟担保在其处贷款30万元;3、被告张某甲仅结息至2010年7月11日,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
被告张某甲、陈某、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保证函上签名仅为充当人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农信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农信社提交证据1、2、3、4,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4月9日,原告农信社的分支机构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汲滩信用社(注系原告农信社派出机构)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陈某及案外人罗琴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及期限,贷款种类:短期,贷款利率9‰,最高限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第四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及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逾期不偿还本息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该借款债权的费用……”。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汲滩信用社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陈某及案外人罗琴钟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及捺指印。同年同月同日,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汲滩信用社经原告农信社批准向原告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并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月息9‰,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被告张某甲得到借款后,仅结息至2010年7月11日,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信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陈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依约定9‰计算,自2010年7月12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孙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陈某、庭审笔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五份)、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信社将款贷出后,享有及时追回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合同等依法向被告主张某款本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张某甲之妻,对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怠于履行,实属不当,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孙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某甲、陈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推拖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连带的还款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陈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依约定月息9‰计算,自2010年7月12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孙某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潘清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海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