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范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4日结婚,2003年2月28日婚生一子范某鹏,现随范某某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范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三环旧电动车一辆、125长菱摩托车一辆(高某某已带走)、洗衣机一台。二人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高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8月范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5月14日范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双方仍不能和好,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范某鹏因现随范某某生活,由范某某抚养为宜。高某某应依照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为便于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三环牌电动车一辆归范某某所有,125长菱摩托车一辆、旧洗衣机一台归高某某所有。关于高某某辩称屋内装修2000元、一个三人木制沙发、两个单人木制沙发、茶几一个、29寸康佳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属婚后共同财产,因范某某称该财产属婚前其父所买,高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属婚后共同财产,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范某鹏由范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直至范某鹏18周岁止);3、婚后共同财产旧电动车一辆归范某某所有,长菱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2、请求婚生子范某鹏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屋内装修2000元、一个三人木制沙发、两个单人木制沙发、茶几一个、29寸康佳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目前无住房,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费。
被上诉人范某某口头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在范某某撤诉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现范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高某某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打骂,经调解和好无望,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高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范某鹏年龄尚小,一直随范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判决婚生子范某鹏由范某某抚养符合本案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高某某主张孩子由其直接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屋内装修2000元、一个三人木制沙发、两个单人木制沙发、茶几一个、29寸康佳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因高某某系上门女婿,一直随范某某父母共同生活,高某某、范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高某某上诉要求范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