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侯柏峰,铜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时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欠原告时某货款x元,于2011年31日前给付8000元,余款于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每一期款项不能按时某付,原告月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
二、双方别无债权债务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琪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