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扩时占用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村X村民组部分土地,时任金山办事处副书记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在对郝茨元村X组魏某某家蔬菜大棚以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中,经测量清点建筑物及附属物,应当补偿魏明春x元,经被告人姜某某与陈某某及办事处出纳李某某(女,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增加补偿项目从中套取补偿款后个人占有。在给魏某某发放补偿款x元后,陈某某又让魏某某在空白补偿表上签字后把空白补偿表交给李某某安排填写补偿项目数额为x元的补偿表,从中多增加虚假补偿表x元。陈某某和李某某及姜某某先后在虚假补偿表上签字后入单位财务帐,套取上述补偿款被其三人私分。其中姜某某和李某某各分得联想牌电脑及打印机各一台(电脑和打印机,每套价值共7000元),余款被陈某某占有。2007年,上述三被告人兑出赃款x元,通过金山办事处翟庄村委主任魏某交给村民魏某某。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征地附属物补偿表、领款收据、物证(电脑)照片及购物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个人实际贪污数额仅7000元,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姜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退出x元后,向其所在单位领导仅汇报陈某某给其买一台7000元的电脑,但未能如实反映同案人员贪污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