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周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6日23时许,在周某市X路西段人民商场西同和堂二楼“自由空间”网吧内,因被告人张某甲与赵龙骂着玩,张某甲与赵龙的朋友王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后王某乙、周某、张某丙准备离开网吧时,被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张冬冬(另案处理)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周某伤情为轻伤,张某丙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23时许,在周某市X路西段人民商场西同和堂二楼“自由空间”网吧内,因被告人张某甲与赵龙骂着玩,张某甲与赵龙的朋友王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后王某乙、周某、张某丙准备离开网吧时,被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张冬冬(另案处理)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周某伤情为轻伤,张某丙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周某、张某丙陈述,证人李延利、王某丁、祁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