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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199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3年3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大头”、吴某、沙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后三次在本市虹口区、静安区的银行附近,佯装与被害人兑换外币,并在清点时趁被害人不备窃取钱某,共窃得祝某某等人港币8,000元、美元2,979元及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0,877.17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同“大头”、沙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工商银行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搭识被害人祝某某并负责望风,“大头”与沙某某佯装与被害人祝某某兑换外币,趁其不备,窃得其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7,724.8元)后逃逸。

2、被告人张某同“大头”、吴某、沙某某于2007年10月4日10时许,在本市X路X号交通银行附近,佯装与被害人钱某某兑换美元,趁其不备,窃得其美元2,979元(折合人民币22,403.57元)后逃逸。

3、被告人张某同“大头”、吴某于2007年10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X路X号光大银行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搭识被害人付某某并负责望风,“大头”与吴某佯装与被害人付某某兑换外币,趁其不备,窃得其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10,748.8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外汇兑换牌价表等书证,被害人祝某某、钱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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