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荥阳市X路口的东升汽修厂内给失主丁某的农用车进行车辆维修保养时,趁失主丁某不备,将其农用车驾驶室里的红色钱夹内的395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