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99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姬xx窜至华县X镇农贸市场中段,趁何xx(女,华州镇X村民)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现金900元。同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姬xx窜至华县X镇X路X路十字路口西北角,趁张xx(女,华州镇X区居民)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现金9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姬xx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姬xx主动交代其二次盗窃现金18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失主何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姬xx退赔违法所得款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