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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某,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儒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于1999年到被告包装车间工作,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给我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我要求被告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我从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6元,要求被告为我补办1999年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保险金。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的包装工作长期以来都是发包给个人,承包人使用人员、管某、发放工资等问题我方不清楚,也无权过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质量抽查表3份;2、年终奖申请表1份、年终奖表1份;3、厂风厂纪罚款通知单一份;4、押金收据一份;5、考某、工资表1份;6、治安管某卡收费收据及清单一份;以上6项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2份;2、燃化总厂外包工费用单一份;3、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我单位领取过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某与被管某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承包人是被告职工,所签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于1999年在被告单位厂区内做包装工作,每月工资1387.6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9年4月不在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申诉人支付从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2元,要求补办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保险金。2009年5月26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申诉人刘某的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日支付2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年每月两倍的工资,因工作中已支付工资,故按单倍计算。并应当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交保险金,因被告自始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对于原告该项请求,需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x.6元,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某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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