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明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承包交通路X街交叉口郑州康盛酒店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地砖一批,并有原告安排地板砖的铺设施工。200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系康盛酒店装修用。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二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因承包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郑州康盛酒店的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地砖一批,并有原告安排地板砖的铺设施工。200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瓷砖款x元,欠康盛酒店施工费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周某某货款及施工费共计x元,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施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