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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死者张建芳长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死者张建芳妻子)。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同父异母长兄,死者张建芳长子)。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同父异母之次兄,死者张建芳次子)。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原告同父异母妹妹,死者张建芳次女)。

被告宋某己,女,现年80岁(死者张建芳母亲)。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留卿、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初,我生父张建芳与前妻离婚后便与我生母宋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张某甲。2009年元月20日我生父遭人暗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我生父与前妻生育有子女,与我系兄妹关系,均有权依法继承我生父的遗产。相关证据证实遗产由我兄妹的母亲王某某保管。我生活主要依靠父亲抚养,因遗产问题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生父全部遗产六分之一,包括房产存款共计80万元。

被告辩称,王某某与张建芳虽然复婚,但长青路的房产在当初离婚时已分割给王某某,此房是王某某个人财产。银行存款及房子租赁费王某某一直没有保管。宋某乙名下房子是张建芳所购买也是遗产。保险费x元虽然是张建芳投保,但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一半后剩下的才是遗产。另外张建芳欠债300余万元,已无遗产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建芳生前与前妻王某某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4年7月10日经协商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为:“一、婚生男孩张晓军、六岁归女方抚养,扶养费50元,女方负担。二、夫妻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床、电视机、冰箱归女方所有。三、共同财产房屋楼房14间,平房8间和院子归女方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男方负担。”离婚后张建芳与原告母亲宋某乙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张建芳与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宋某乙的现住房,该房产证产权人为宋某乙。2002年5月15日张建芳与前妻王某某同居生育次女张某戊。2007年5月23日张建芳与王某某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的生活费用仍由张建芳支付。2008年8月5日,张建芳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保费x元,被保险人为张建芳,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基本险为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200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张建芳于2009年元月20日被人伤害致死后,原告为死者张建芳的遗产分割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无法达成共识,故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张建芳生前的存款、保险、房产的份额,后在审理期间,原告只要求对张建芳投入的保险应分配的部分进行继承,其他请求提出撤诉。

另查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将张建芳死亡后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额x元全部理赔给五被告,其中王某某领取x元(其中x元系代张某丁和张某戊领取),张某丙领取x元,宋某己领取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虽系其父张建芳的非婚生育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均系死者张建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对其父张建芳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五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保险份额分割领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要求继承其父的保险份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芳投保的险种为分红型保险,张建芳死亡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受益人x元,该款属赔付款,继承人依法应平均分割。故被告王某某辩称张建芳投入的保险费x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并不影响张建芳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x元的保险收益。死者张建芳生前虽与宋某乙共同出资购房,但该房产的产权已经房产部门登记确认为宋某乙的个人房产,张建芳的出资份额应属张建芳对宋某乙的赠予,故对被告提出宋某乙现住房部分属张建芳的遗产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张建芳理赔款共计人民币x元,应有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宋某己六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份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宋某己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退还原告张某甲应继承的理赔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宋某己各负担17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郭力维

审判员和彦彬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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