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XXX公司。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原告宝鸡XXX公司诉被告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XXX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我方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户籍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给挂靠车辆投保并按月交纳30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7年1月起不再交纳服务费,且拒不清偿原告垫付的保险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服务费1170元、保险借款及利息1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所以呈状贵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自行将陕x号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共计2426元。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户籍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给挂靠车辆投保并每月交纳30元服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07年1月起再未交纳服务费,至原告2010年3月15日起诉时已拖欠服务费117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及利息12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由被告自行将陕x号货车户籍从原告名下转出,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共计2426元。
另查,被告XXX在原告宝鸡XXX公司处交有500元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双方身份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贷款车辆监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交纳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各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宝鸡XXX公司与XXX的车辆挂靠关系,由XXX自行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户籍从宝鸡XXX公司名下转出;
二、由XXX清偿拖欠宝鸡XXX公司的服务费、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共计2426元,扣除交于原告处押金500元,实际再清偿1926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张旭锋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