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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0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1年。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2月26日被白河县公安局转逮捕,现羁押在白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被移送白河县公安局。2011年1月25日,被白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白河县看守所。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贺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0)芦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贺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贺某、黄某共同退赔薛正兵、李琳琳人民币1784元,王某、邓越人民币370元,唐汉林、唐康人民币3681元。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贺某、黄某均不服,以其在白河县实施盗窃时只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而不是两台笔记本电脑,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贺某、黄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白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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