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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与萧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C。

委托代理人陈D。

委托代理人胡E。

被告萧B。

委托代理人严F。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萧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G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某处底层商铺的租赁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15日G公司将出租权及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王H。2005年1月20日,王H又将出租权利及房屋产权转移给被告,并签订了权利转移三方协议。2007年12月24日,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向原告返还房屋押金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萧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及时交还房屋,他们具体什么时候搬走没有通知被告,他们把钥匙放在门卫那里,被告取回钥匙的时候已经是2008年2月。另外,他们也没结清水电费用,电费2,079.56元,水费111元,水电费及一个月房租已经超出原告诉请数额,故不同意返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原告与G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本市某处底层商铺,租赁期共60个月,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期,原告在每个付款期前7天内支付房租,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原告应按时将房屋移交给出租方,如须继续承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要求,双方续订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G公司、王H签订三方协议,G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H,原G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王H继续履行;2004年12月25日起,原告向王H交纳房屋租金,合同中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由G公司直接转给王H。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与王H签订三方协议,王H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原王H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现由原、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3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合同中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由王H直接转给被告。2007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原告腾空房屋,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物业保管。2008年2月,被告从物业处取回房屋钥匙,收回房屋,并支付了水费111元、电费2,079.56元。

另查明:被告留存于补充协议中的手机号与其现使用的手机号不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在双方未书面续约的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原告未明确续约且未预付房租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租人,收回房屋不仅是其合同权利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于物业,系在无法联系到被告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被告应自行承担未能及时收回房屋的责任。故被告提出的一个月租金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扣除相关的水、电费后,被告应将其余押金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B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公司押金人民币7,809.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萧B负担人民币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A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萧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刘月华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周雯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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