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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X街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太康县X街亿星超市门口,乘薛某进入超市购物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追上抓获。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失主薛某陈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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