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女,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X商务酒店X房间内,将被害人闻XX放在房间茶几上的一块银白色欧米茄手表(黄某色表链,表盘上镶有一圈钻石,编号为x,价值x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其曾借给闻XX10万元左右,因闻XX没有钱还,而将手表送给其。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将手表拿走是为了向被害人要钱,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汇金商务酒店X房间,趁被害人闻XX熟睡之机,将闻XX放在床头茶几上的一块编号为x的欧米茄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该手表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闻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2日2时许,其与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X商务酒店X房间休息,5点多其醒后发现王某甲不在房间,其放在床头茶几上的欧米茄手表也不见了。后在其追问下,王某甲承认拿走其手表,并向其索要4万元以换回该手表,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母亲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甲把其手表拿走了觉得不好意思,让其到驻马店把表还给其。后在驻马店市王某甲的家中,王某甲的母亲把表交还给其。其陈述同时证明,在其与王某甲的交往中,其没有向王某甲借过款,二人没有经济纠纷,也未将该表抵押给王某甲。
2.证人赵某(系被告人王某甲朋友)证言证实,2008年4月22日1点多,王某甲和闻XX在郑州市金水区XX商务酒店X房间休息,其与朋友刘某莹到X房间休息。凌晨3点多,王某甲打电话让其下楼要带其出去玩,当天午饭后其与王某甲、刘某莹一起坐车回驻马店。在这期间王某甲没有给其说过有关手表的事。5月26日,其听王某甲说把闻XX的一块手表拿走了,并让其在以后见到闻XX时告诉闻XX王某甲已通过其将手表押给别人,并让闻XX拿钱赎表。后王某甲给她的母亲打电话,让她母亲把表给闻XX。证人王XX(系被告人王某甲母亲)证实其在家中将手表还给闻XX的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向被害人借款5万元未果,后又让闻XX给其4万元以拿回手表的事实,有被害人闻XX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予以证实。
4.经被害人闻XX、证人赵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即为盗窃闻XX手表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5.经鉴定,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购物发票予以证实。
6.经查,被盗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手表系被害人送给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闻XX陈述与证人赵某、王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所发短信内容,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在被害人闻XX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手表盗走,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有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