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古怪,不易与人沟通,好赌六合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旷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后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原、被告之间虽因相互交流较少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旷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