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腾,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广慰,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初,唐某己经人介绍拟向寰宇恒通公司购买一辆奥迪Q5汽车(以下简称“车辆”)。由于当时没有现车且该车确实货源紧张,寰宇恒通公司要求唐某己先行支付购车款才能优先取得车辆。唐某己分五次通过中国银联pos机刷卡向寰宇恒通公司支付了52万元购车款。唐某己付款后,寰宇恒通公司一直未向唐某己交付所购车辆,唐某己多次催促无果后放弃购车,要求寰宇恒通公司退款,但寰宇恒通公司拒绝退款。故唐某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寰宇恒通公司:1、返还购车款52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寰宇恒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唐某己的诉讼请求。唐某己向寰宇恒通公司付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行购车,而是替其他人购车而支付的,寰宇恒通公司已经向其他人交付了车辆。唐某己分多次付款,寰宇恒通公司没有向唐某己开具收据,与交易习惯不符。另外,寰宇恒通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目前购车介绍人董士铭已被刑事羁押,寰宇恒通公司的销售顾问于萌萌也可能涉嫌犯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己经董士铭介绍,为订购车辆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3月25日、4月7日、4月16日向寰宇恒通公司交纳购车款520000元,唐某己系刷卡支付。寰宇恒通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未向唐某己交付车辆。
一审判决认为,唐某己虽未与寰宇恒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唐某己向寰宇恒通公司交付货款,寰宇恒通公司接受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在唐某己与寰宇恒通公司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寰宇恒通公司收到货款后,应依约给付相应货物。现寰宇恒通公司未依约给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唐某己返还货款520000元。故唐某己要求寰宇恒通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唐某己要求寰宇恒通公司自2010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唐某己认可付款时没有现车,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唐某己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寰宇恒通公司应于2010年5月16日前交付货物,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寰宇恒通公司称唐某己所支付的货款是代替矫秀章、巩某、沈延峰、常山四人所支付的,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寰宇恒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寰宇恒通公司提出的唐某己分多次付款、寰宇恒通公司未向唐某己开具收据与交易习惯不符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该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寰宇恒通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购车介绍人董士铭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对此,该院认为,董士铭所涉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寰宇恒通公司提出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寰宇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某己货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二、驳回唐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寰宇恒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寰宇恒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唐某己在寰宇恒通公司处购买车辆的过程存在诸多疑点,鉴于董仕铭已经因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只有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方能查明事实真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唐某己的起诉,将全某移送公安机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裁定驳回唐某己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唐某己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寰宇恒通公司收到货款后,未给付相应货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判决寰宇恒通公司违约,并判决其向唐某己返还货款52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寰宇恒通公司上诉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因寰宇恒通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已对本案所涉纠纷作出涉嫌刑事犯罪的认定,故寰宇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白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