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某唐×,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宗×,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某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某,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8日,李×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平安鸿鑫终身寿险(以下简称鸿鑫险)。王会兰是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2010年9月9日,王会兰在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霉菌性阴道炎,王会兰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1260.02元。王会兰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但是,保险公司以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王会兰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且解除了保险合同。李×认为,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会兰在李×为其投保前的一个月,已经被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但是李×在为王会兰投保时,未就此向保险公司予以如实告知。如果其如实告知上述情形,保险公司不会承保。因此,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某明:一、2006年8月8日,李×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李×签署的投保书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王会兰;
(二)投保险种主险为“鸿鑫04”,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长险为“附加定期”、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三)主险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保险期间为5年;
(四)主险保险费为515元,交费年期为20年,附加险保险费为125元,交费年期为5年;
(五)保险公司经办业务员为张会琴、于国际。
上述投保书由保险公司预先印制供李×提出投保要求时填写。投保书设计有“健康告知”一栏,保险公司在该栏目内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并且预设了“是”与“否”的备选答案供投保人勾选。询问事项的第五条为“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询问事项的第六条为“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例如:血常规……”。针对上述询问事项,投保书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
投保书还设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保险公司在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某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某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它在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在该栏目中,签有投保人“李×”及被保险人“王会兰”的字样,李×、王会兰在本案审理某程中自认,上述签字为本人亲笔签写。
保险公司使用的核保规范性文件为“瑞士再保险手册”,依据该文件的记载,年龄小于65周某被保险人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保险公司拒保。
二、收到李×的投保要求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编号为P(略),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保人为李×,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王会兰;
(二)保险公司承保鸿鑫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三)保险期间为终身;
(四)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6年8月9日。
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平安鸿鑫终身寿险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的内容如下:
如实告知:
1、订立本主险和合同时,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主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2、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李×交纳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期间至2011年8月9日。
五、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2日王会兰在平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
王会兰该次住院病历的“主诉”栏目记载:诊断骨髓异常综合征4年,乏力一月。
该次住院病历的“病史”栏记载:患者4年前(2006)无诱因出现头晕、乏力,胸憋,活动后明显……我院门诊查血常规提示贫血(具体不详)。2006年7月于北京协和医院骨髓穿刺:增生尚可,粒系原粒比例升高,中性杆状合比例降低,部分粒细胞可见明显巨变,胞浆颗粒减少或缺如,或呈“黄沙土”样颗粒。红系中晚幼红细胞比例增高,个别可见轻度巨变,红细胞脑体较大,淋巴细胞及单核细胞比例形态正常,巨核细胞及血小板不少。提示:MDS-RA。予服某司坦唑醇。患者贫血较前好转。约半年,患者自行停药。就诊于廊坊市中医院服某中药治疗。期间曾复查骨髓穿刺(结果不详)。
记载“主诉”、“病史”栏目的住院病历页下方,签写有“王会兰”的字样,并手书日期“2010年9月10日9时”。在简易程序审理某李×及其委托代理某称曾经向王会兰核实此处签名为“王会兰”本人所签。在普通程序审理某王会兰不认可该处签名。在该院审理某另一案件中,就同一份病历王会兰认可此处签字为其本人签写。该院认为对此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与本案审理某果无关联性,且对此处签字李×多次称述不一,自相矛盾。故该院不同意对此处签字作笔迹鉴定。该病历上写明“患者/家属签名”,即使不是王会兰本人签名,也可为王会兰家属签名。且在庭审中李×认可该病历是王会兰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
六、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某程中陈述称,李×于2010年12月10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某申请书及理某授权委托书,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张会琴代办索赔事项。李×否认上述理某申请书及理某授权委托书中“王会兰”处签字系由王会兰本人签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庭审中李×及其证人张会琴均认可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某,只是对于提出理某的时间不一致,张会琴证明理某申请书及理某授权委托书是李×提交的,保险公司与张会琴有交接凭证证明交接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项笔迹鉴定对本案的结果无任何关联性,该院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七、本案在审理某程中,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由平谷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保险公司向平谷医院调取王会兰前述病历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
八、保险公司作出了《人身保险理某批单》,该批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王会兰在投保前具有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李×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因此,保险公司决定解除P(略)、P(略)这两份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鸿鑫险),经该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院判定上述合同有效。以此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某是否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2009年立法机关再次修订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指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某、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6年8月,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的施行期间;保险公司收到李×保险理某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因此,判断李×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判断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之行为是否恰当,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
一、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交易的本质在于危险的转移,原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危险,随着保险合同的成立转由保险公司承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订立的原则。所谓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对于投保人而言,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承担危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决定是否承担被保险人的危险之前有权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并且据此判断被保险人的真实危险水平。保险法依据上述原理某定了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在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情况下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使保险公司有条件对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承保或者不承保的决定。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就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其知道的、应当知道的以及可能知道的相关事实向保险公司作出如实的说明。
(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区别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主观上具有使保险公司陷于错误认识的意愿,并据此向保险公司隐瞒、虚构其明知的事实的行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保险公司的意愿,在客观上也不存在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的行为,但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未将客观事实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的行为。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告知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判断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出于故意或出于重大过失,衡量标准在于该投保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保险公司的内心目的。
二、本案的实际情形
(一)王会兰病史
王会兰于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平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病历的“主诉”栏目记载:诊断骨髓异常综合征4年,乏力一月。其病历的“病史”栏记载:患者4年前(2006)无诱因出现头晕、乏力,胸憋,活动后明显……我院门诊查血常规提示贫血(具体不详)。2006年7月于北京协和医院骨髓穿刺:增生尚可,粒系原粒比例升高,中性杆状合比例降低,部分粒细胞可见明显巨变,胞浆颗粒减少或缺如,或呈“黄沙土”样颗粒。红系中晚幼红细胞比例增高,个别可见轻度巨变,红细胞脑体较大,淋巴细胞及单核细胞比例形态正常,巨核细胞及血小板不少。提示:MDS-RA。予服某司坦唑醇。患者贫血较前好转。约半年,患者自行停药。就诊于廊坊市中医院服某中药治疗。期间曾复查骨髓穿刺(结果不详)。
病历所载明的上述内容,足以证明王会兰在李×为其投保之前的2006年7月,曾经在医院接受骨髓穿刺并且被提示患“诊断骨髓异常综合征”。上述病历由专业医疗机构记载,载明的时间、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提示诊断结论、治疗用药等项内容清晰准确,绝无记录医师主观臆断之可能,应当是医师抄录原始病历的结果。另,该病历由王会兰本人亲笔签字,具有强大的证明力,且其证明作用不因李×、王会兰的否认而被削弱。
(二)李×的告知内容
针对王会兰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询问事项的第五条为“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询问事项的第六条为“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例如:血常规……”。针对上述询问事项,投保书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李×对上述健康告知事项签字予以确认。李×就王会兰上述健康状况作出的告知,与王会兰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该院据此判定,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
王会兰与李×系母子关系,李×自愿出资为其母王会兰投保,足以说明二者之间亲情深厚,李×没有理某不知道其母王会兰在投保前一个月接受骨髓穿刺检验并且被提示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事实。王会兰所患上述病症,属于其子李×应当明知的家庭事务。据此该院判定,李×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王会兰健康状况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具有正当理某
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保规范,年龄小于65周某的被保险人(符合王会兰之年龄)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保险公司将拒绝承保。因此,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决定承保,符合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据此该院判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五)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
李×在该院另一案件(与本案系同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出险后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某)审理某程中自认,其接到了保险公司有关解除保险合同的电话通知,接到电话通知的时间是“2010年12月底前后”,所谓“后”,该院解释为至迟不超过次月月中(否则不成其为“12月底前后”),即2011年1月15日。保险公司自平谷医院获得王会兰病历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因此,即便保险公司电话通知李×解除合同的时间是该院推算的至迟时间点2011年1月15日,也未超过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三十日”的期限,该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该院判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已经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电话通知到达李×时解除,其时间至迟为2011年1月1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某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某是: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以平谷医院的病历的其中一页为证据,确认王会兰2006年7月曾在北京协和医院接受骨髓穿刺并且被提示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证据不足。此证据为孤证,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此证据上面的签名并非王会兰所签,“主诉”栏所记载的内容为专业化术语,不可能为王会兰所陈述。保险公司曾去过北京协和医院调查,王会兰并没有去过北京协和医院做骨髓穿刺。2006年和2008年,王会兰曾经住院治疗,相关住院病历并没有记载王会兰2006年7月曾在北京协和医院接受骨髓穿刺。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李×申请理某的时间。李×于2010年10月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某申请及相关材料,而保险公司称是2010年12月14日,李×提出对理某申请中的签名及日期做笔记鉴定,被一审法院拒绝。3、一审法院认定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4、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向李×提供瑞士再保险公司核保手册及就核保规范性文件进行释明。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明李×的行为如何构成足以影响其承保。6、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服某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会兰确实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症),且有病历证明。一审法院已查清保险公司收到理某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保险公司提供的瑞士再保险核保手册为公司内部核保规范,根据自愿保险的原则,保险公司无义务向投保人出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某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某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李×签订的鸿鑫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系在合理某限内解除保险合同。
关于李×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的病历系保存在平谷医院的王会兰住院的原始病历,系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主诉部分记载的病症、患病时间、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提示诊断结论、治疗用药等项内容清晰准确,绝无记录医师主观臆断之可能,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其作为证据足以证明王会兰在李×为其投保之前的2006年7月,曾经在医院接受骨髓穿刺并且被提示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症)。李×在一审中提出对病历上王会兰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与本案处理某果没有直接关联性,一审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中在李×投保时,其就保险公司询问事项的第五条“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某、手术或其他治疗”及第六条“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例如:血常规……”中关于王会兰健康状况的告知,与王会兰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本院认为,李×作为家庭成员,理某在投保前知晓或了解其母亲王会兰曾接受骨髓穿刺检验并且被提示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症)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李×属于故意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保险公司的核保规范属于其公司内部审核文件,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其核保规范进行出示并释明,故李×的该点上诉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系在合理某限内解除保险合同问题。保险法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院认为,计算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关键是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本案中,保险公司向平谷医院调取王会兰病历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因此,保险公司知道合同解除事由是在2010年12月20日之后,李×在一审中提出对理某申请中的签名及日期做笔迹鉴定,与本案处理某任何关联性,一审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此外,李×认可其2010年12月底前后接到了保险公司有关解除保险合同的电话通知,故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的期限,该解除合同行为有效。
综上,李×的上诉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某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某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某判员卫鑫
代理某判员咸海荣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