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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罗某、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原告柯某与被告罗某、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0年2月4日23时,牟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别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日出院。被告罗某垫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罗某为自己的渝x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实,牟某某是被告罗某聘请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牟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轿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3时,牟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别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彭人民医院及恒生手外科医院共住院治疗85天,于2011年4月2日最后一次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傅培洪护理。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1、主休两月,加强营养;2、院外积极患肢功能锻炼;3、两月后及术后半年、一年回院复查;4、如有不适,随访。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意见与建议:1、休息半月;2、逐渐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6元,车辆维修费x元。牟某某垫付原告柯某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和生活费9610元。

2010年7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0】临鉴7字第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级。柯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事故车辆渝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

牟某某系被告罗某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牟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发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另查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原告的父亲柯某金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黄淑芝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柯某的儿子柯某树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彭人民医院及恒生手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牟某某作为罗某雇请的员工,驾驶罗某的渝x号轿车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罗某承担。由于事故车渝x号轿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某进行赔偿。

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x.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彭人民医院、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计85天,其主张85天×32元/天=2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5天,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傅培洪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较合理,护理费为60元/天×85天=51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2010年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85天,加上医院建议出院休息2个半月,计161天,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61天=x.9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受伤日期为2010年2月4日,其父亲73岁零5个月应计算6年零7个月,原告仅主张6年,本院予以尊重,其母亲69周岁应计算11年,其儿子11周岁零10个月应计算6年零2个月,原告仅主张6年,本院予以尊重。柯某金和黄淑芝有三个子女,因此柯某金获得生活费赔偿总额为x元/3人×6×10%=2667元,黄淑芝获得生活费赔偿总额为x元/3人×11×10%=4889.5元,柯某树获得生活费赔偿总额为x元/2人×6×10%=4000.5元。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所能获得生活费赔偿总额为x元。

7、原告柯某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为x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车辆损失x元-2000元=x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8、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9天的车辆营运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日系2010年2月4日,原告取车之日是2010年4月13日,该期间共计69天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车辆修好之日到原告取车之日的损失系被告未能交纳修车费致使原告未能去开车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请求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渝x号小客车管理费缴交情况,未能证明规费及经营权价格等成本支出,以致该车在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额无法查实确定,原告主张按出租车板板费3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渝x号小客车管理费为5660元每月,原告营运损失计算为5660元/月÷30天×69天=x元。

9、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需营养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牟某某已垫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柯某就医地点与原告住所之间的距离和就医期间可能发生的往返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

11、鉴定费,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柯某损失如下: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9元、车辆维修费x元、营运损失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其中被告罗某已垫付医疗费x.6元、车辆维修费x元,牟某某已垫付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和生活费9610元。

综上,因被告罗某已垫付部分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9元。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被告罗某在应承担的责任内已赔付完毕,只需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x元、鉴定费700元,扣除垫付的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及多垫付的护理费4510元(9610元-5100元),被告罗某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经济损失x.9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经济损失8208元。

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150元,被告罗某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米俊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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