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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申诉人袁某某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袁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袁某某不服,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韩某某,被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居住,原告以东邻郭某某及西邻李某某占用原告宅基地一事,申请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郭某某围墙及李某某东山墙往南至街道北边沟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李某某因不服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经申请复议,被社旗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在办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后,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时发生矛盾,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因宅基地使用问题,虽经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告没有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就此依据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上述宅基地归原告合法使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机关。本案中,袁某某依法向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2006年11月15日下洼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把所争议的土地确定由袁某某使用,经李某某申请复议后,社旗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了维持的处理决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李某某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该复议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确权由袁某某使用。在对方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就此依据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上述宅基地归原告合法使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本案开庭时,二被告均未出庭,法庭作出的是缺席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应适用第130条之规定,仅仅适用第128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由此可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机关。本案中,申诉人袁某某依法向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2006年11月15日下洼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把所争议的土地确定由申诉人袁某某使用。经被申诉人李某某申请复议后,社旗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了维持的处理决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被申诉人李某某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诉人郭某某对下洼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未申请复议。故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及下洼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均已产生法律效力,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确权由申诉人袁某某使用。申诉人袁某某在已办理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二被申诉人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申诉人应拆除其建在申诉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建在袁某某宅基地上的东山墙往南至街道北边沟的建筑物。

三、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建在袁某某宅基地上的围墙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诉人李某某、郭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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