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本市X区草滩农场清水庄园员工。2011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见同宿舍工友刘×出外洗脸将其钱包放置床头,便产生盗窃念头,遂将该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驾驶证一张)。作案后,被告人在该农场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用事先获取的银行卡密码,将卡内现金2000元取出,后逃走。盗得的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