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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明阳,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皇甫智波,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皇甫明阳与皇甫xx(另案处理)到博爱县X村皇甫大寨家找皇甫xx时,与正在皇甫xx家打牌的皇甫xx发生了争执,后被拦开。当日18时许,皇甫xx与皇甫xx打电话相约见面,皇甫xx纠集皇甫明阳、皇甫智波、仝xx等十几人,仝xx又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张茹集村南地手持钢管对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殴打,致其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皇甫xx、皇甫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受害人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与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的陈述,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皇甫明阳、皇甫智波、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皇甫明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皇甫智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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