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位于安某县X村的中铁二十一局安某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了四分之一圆弧钢模板两块,工地上的工人发现后追上安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将安某抓住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2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辩解自己只是开车拉模板,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安某县X村中铁二十一局安某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了四分之一圆弧钢模板两块,工地上的工人发现后追上安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将安某抓住并报警。当场追回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经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某段供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夜里将近12点钟,我在水冶广场和“老大”、“蛋的”,还有一名男子在一起吃饭,“老大”提出偷窃高铁工地的模板,我同意后回家开过来我的三轮车到水冶天池转盘我们四人汇齐,我开三轮车带着“老大”三人到天池村南头高铁施工工地,我们四个人偷两块模板抬到三轮车上,两块模板重约四、五百斤,铁制桥墩模板。盗后我们开车返回,刚过安某高速桥,被一辆汽车拦住,从车上下来几人抓住我,“老大”他们三人跑了。后我被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高铁工地看工地时,发现有四名男子偷窃,这四人从工地抬了两块模板放到一辆三轮车上开车离去。其赶紧叫人和其一块开车追赶,追了一段路X路上截住三轮车,上前抓住一名男子(指安某),其他三人跑了。追回了模板,被盗的两块模板是高铁铸桥墩用的,重约500公斤。
3、证人李某富、李某证明情况内容与证人宋某所证相一致。
4、有被盗单位证明,公安某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予以证实。
5、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某关情况说明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当庭虽不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质证,有被告人在公安某段供述其伙同“老大”等四人共同在高铁工地偷窃桥墩模板两块之事实,与证人宋某证言证明见有四名男子从工地上把两块模板装到三轮车上偷走,后追赶抓住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安某之情况相吻合,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等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辩称显系推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赃物已追回之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